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季堅
訴訟代理人 王瑕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系爭保約終期為終身,繳費期限為15年,嗣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至14日,因執行公務致兩耳聽力受傷,經醫師診斷已達公務人員失能給付標準(兩耳聽力平均值達70分貝以上),依自被告官網下載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3-1-2約定,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百分之40之失能保險金即4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投保之系爭保險係104年5月19日「新版失能等級表說明」(下稱新版失能表)修正前成立之保險期間逾一年以上之保險契約,並無新版失能表之適用,且不論新版失能表或修正前失能表,關於耳力失能部分殘廢等級均分為兩種,一為兩耳均喪失90分貝以上列為「5級」之殘廢等級,兩耳均喪失70分貝以上列為「7級」之殘廢等級,僅新版失能表係以衛生福利部聽覺障礙鑑定標準之「優耳」作為判斷標準,修正前失能表則以「綜合審定」作為標準,新版失能表之標準較修正前更嚴格。惟不論新版或修正前失能表,系爭保約約定之危險事故僅限於①身故、②全殘、③第2級至第6級殘廢,原告所發生之事故係兩耳均喪失70分貝以上,列為「7級」之殘廢等級,自不在系爭保約所列應理賠之保險事故,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理,至原告耳力已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編號「2-2部分失能」,惟上開標準與系爭保約約定範圍不同,自難援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0年6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嗣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至14日,因執行公務致兩耳聽力受傷,經醫師診斷所罹病名為雙側聽力障礙,原告依系爭保約向被告申請失能保險金400,000元遭拒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被告官網下載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附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6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所罹雙側聽力障礙,是否符合系爭保約約定之失能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保險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㈡、經查,依系爭保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或附表(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而後被保險人於一一○歲保單週年日前,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但最多以二十次給付為限」,而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失能項目為:「一、雙目均失明者。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五、永久喪失咀嚼或言語之機能者。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而附表(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包括:『聽覺障害項目為「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者。第5級』(見本院卷第40-41、204-205頁)。
㈢、依上開說明,系爭保約之保險條款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須有於系爭保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系爭保約附表(全殘廢表)列失能項目之一或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或附表(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之事實,且經醫院診斷確定者,被告始有依約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之義務,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時,經診斷為「雙側聽力障礙」,「聽力閾值平均結果為右耳71分貝;左耳78分貝」;於113年11月18日再次前往中國附醫就醫時,經診斷為「雙側聽力障礙」,「聽力閾值平均結果為右耳75分貝;左耳83分貝」,有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135頁),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聽聽力閾值平均結果係系爭保約附表(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第7級「殘廢等級」,與系爭保約關於耳力之約定被告負理賠義務之第5「殘廢等級」,即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自無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本於系爭保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難認有據,自難採信。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用文字清楚明白,並無模糊不清之處,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至公教人員失能給付標準所列之失能項目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不同,且不同保險契約所欲達成之保障及目的不同,保單設計基礎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或未設警語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已明確約定給付要件,被告官網亦有揭示「新版失能等級表說明」之適用範圍,原告所下載之附表並非適用於系爭契約,難認被告有隱瞞情事,且系爭契約條款所用文字清楚明白,並無模糊不清之處,自無須另設警語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