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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文婷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承保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保險金。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9樓,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