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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冠伶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志和(原名林冠廷)


相  對  人  林仕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冠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伶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4079602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冠伶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是冠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冠伶公司之登記股東僅有林志和(原名林冠廷)1人,故本件應以林志和為清算人即冠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聲請意旨略以:冠伶公司前於111年5月30日邀同相對人林志和、林仕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6年6月7日止。詎冠伶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7日止,尚欠聲請人本金407,53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志和、林仕達就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償付;且冠伶公司於114年8月4日業經廢止登記,林仕達原有不動產亦已非登記於其名下,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借據、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及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郵政掛號查詢、存款抵銷通知書暨帳戶異動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保證人資產調查表、不動產謄本以為釋明。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另聲請人陳明其已多次催討,相對人均未清償等情,亦據提出催告書、郵政掛號查詢為憑;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冠伶公司於114年8月4日業經廢止登記;且林仕達原有3筆不動產已非登記在其名下,此有保證人資產調查表、不動產謄本在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相對人有逃匿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倘聲請人日後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得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