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張詩宏
相 對 人 鑫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鐘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相對人,以查詢貸款條件之用,惟相對人誤導交易內,並拒絕返還該款項,聲請人多次請求返還款項,均遭拒絕,且相對人現有關店、脫產、移轉車輛等情形,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有無法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6條之規定,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伊提出民事異議狀、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紀錄等件為憑,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聲請人提出上開事證,僅足釋明相對人有消費糾紛之情形,實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因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