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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安  
相  對  人  晁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承攬相對人公司「654觀音石石材牆面工程」,詎原告依約完工後,相對人多次承諾會付款卻均未付款,且於114年9月3日回覆「工程款,延後付了,所以要慢點,抱歉」,足顯示其公司內部財務周轉已出現問題,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此充其量僅顯示相對人積欠款項,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既屬「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故亦不能准以擔保代替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