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鄭郁如
再審被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3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小字第433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1,716元及遲延利息,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啟新變更為李夏成,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再審被告於115年1月22日聲明由李夏成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名,係受到訴外人游維翔詐欺、誤導及錯誤認知之情況下為之,並非基於真意表示,且再審被告員工未核對再審原告身分、未說明再審原告為承租人、未明確告知簽名之法律效果、未提供完整交通影像等,顯見租賃契約存在重大瑕疵,另再審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與現場照片不符且為自行繪製,亦不足以作為損害賠償之認定依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關鍵事實,遽以再審原告於系爭文件上之簽名,即推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並應賠償上開估價單所載總價之折舊額,忽略
種種重大瑕疵、事實認定顯屬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訴外人游維翔業已於警詢中坦承系爭車輛都是伊再開,並承諾毀損之費用由其自行承擔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6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憑,且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已將系爭車輛之違約紀錄移轉至訴外人游維翔名下,有該局114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41426081號函可證,可知訴外人游維翔本人、地檢署、法院及行政機關均已認定訴外人游維翔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保管者及損害造成者,上開文件為本件再審之重要新證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廢棄原確定判決。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再審費用及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並於出租單上簽名確認,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無論系爭車輛係由再審原告或他人使用,再審原告均應負責,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非基於真意表示而簽署系爭文件、再審被告員工未核對再審原告身分、未說明再審原告為承租人、未明確告知簽名之法律效果、未提供完整交通影像等、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與現場照片不符且為自行繪製等語,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先予說明。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41426081號函,均非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者,臺中地方檢察署之113年度偵字第3760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外人游維翔於警詢中稱系爭車輛都是伊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不否認係其在汽車出租單上「承租人取車簽名」、「承租人還車簽名」、「權益通知」欄親筆簽名,復於車輛租賃契約之「我已詳閱契約書內容」欄親筆簽名確認,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再審原告既為成年人,衡情其簽訂系爭文件時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知識水準,自不得以其僅係協助游維翔代領系爭車輛為由,即就簽立系爭契約後之承租人相關權利義務諉為不知,其簽署系爭文件後,自應遵守車輛租賃契約第5條、12條等規定,負有租賃期間乙方(即再審原告)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即再審被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該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之義務,否則租賃期間車輛發生損壞者,乙方(即再審原告)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即再審被告)之義務(見113年度中小字第4330號卷第21頁)。從而,縱認再審原告所稱訴外人游維翔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乙節為真,然再審原告既親自簽署系爭文件,即應依前揭條款負租賃系爭車輛之契約責任,是上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601號不起訴處分書縱經本院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綜上,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縱經本院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