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秀春
李群豪
被 告 潘佳翔(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因被告潘佳翔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被告潘佳翔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及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二、若欲撤回本件起訴,則請具狀向本院撤回訴訟,無庸補陳上述資料。
三、因被告業已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件將視有無合法承受訴訟或撤回起訴,再依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