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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何勝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平路口時,應注意變換車道之周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與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吳品潔所有並由廖革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該車毀損,原告並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吳品潔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工資3,000 元、烤漆7,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分期三個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亦未經被告所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吳品潔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吳品潔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萬元(包含工資3,000元、烤漆7,000元),維修項目無須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即為1萬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