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小字第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黃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25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西路與忠明南路路口右轉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忽,而與同向行駛之訴外人謝麗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謝麗如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謝麗如共新臺幣(下同)7萬8,254元(病房費4,500元、膳食費54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2萬元、部分負擔及掛號費用8,424元、接送費8,79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又系爭事故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明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且其行為致謝麗如受有傷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賠付謝麗如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謝麗如對被告之請求權。又謝麗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病房費4,500元、膳食費54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2萬元、部分負擔及掛號費用8,424元、接送費8,79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7萬8,254元,並經原告賠付,是原告依前開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於同年11月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8,254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