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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賴O即董如萍之繼承人


            賴O祥即董如萍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2人之住所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又被告2人與原告間無任何借款契約存在,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