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周豪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68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雅潭路3段441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尚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所有,由楊春全駕駛停放外側車道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同由楊春全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萬5,864元(含零件33萬4,641元、鈑金4萬4,660元、烤漆6萬6,563元),因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推定系爭車輛為全損金額31萬1,600元賠付予尚鴻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申請理賠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系爭車輛照片、電匯付款明細等件為佐(見豐簡卷第23至1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尚鴻公司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尚鴻公司後,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又民法第215條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尚鴻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尚非無據。而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萬5,864元(含零件33萬4,641元、鈑金4萬4,660元、烤漆6萬6,563元)等情,有前揭修理費用評估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系爭車輛為租賃車輛,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之規定為運輸用客車,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豐簡卷第19頁),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30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折舊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464元(計算式:334,641×1/10=33,464;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鈑金4萬4,660元、烤漆6萬6,563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14萬4,687元(計算式:33,464+44,660+66,563=144,687)。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萬4,687元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1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於同年9月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4,687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