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被 告 邱忻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53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因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紀菁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維修估價費用為413,440元(內含零件費用302,820、工資61,446元、烤漆46,504元),其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即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處理,原告已給付516,880元與被保險人,扣除殘體拍賣20,000元。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01,531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0,911、工資64,116元、烤漆46,504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至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紀菁菁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1、查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本件修復費用為162,141元(內含零件費用134,966、工資27,175元)等情,此有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2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911元,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27,175元,原告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0,998元。
2、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16,88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上開計算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531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