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2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後倒車時,疏未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行經該處之訴外人莊乃令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毀損,原告並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莊乃令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6,278元(含工資1萬0,229元、烤漆1萬9,322元、零件8萬6,7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事故當事人,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撞到系爭車輛,被告應無過失,對本件事故無須負責,縱認須負責,對肇事責任亦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發生過程,及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理算作業、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營業所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至7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莊乃令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莊乃令後,再依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事故之當事人,惟依照前開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在賠付其被保險人關於車輛損害之費用後,該損害賠償債權即已移轉至原告,得由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1萬6,278元(含工資1萬0,229元、烤漆1萬9,322元、零件8萬6,727元),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後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自10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10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73元(計算式:86,727×1/10=8,6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1萬0,229元、烤漆1萬9,322元,則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為3萬8,224元(計算式:8,673+10,229元+19,322元=3萬8,224元)。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萬8,224元之損害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倒車時,除應確認後方無車輛外,亦應予以警示,且須緩慢向後倒車以避免碰撞,然依照碰撞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車頭已明顯超過肇事車輛尾部,被告應無無法察覺後方有車輛經過或等待切入車道之情事,自應予以停讓等待系爭車輛駛入車道後再行倒車,或應將速度減慢,避免碰撞,被告卻仍未予注意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被告雖稱其倒車時並未察覺後方有車,惟依照前開所述,系爭車輛車頭已明顯超過肇事車輛尾部,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車身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法發現之情事,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何肇事因素,是本件事故應認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8,224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