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三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楊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臺中所副課長期間,因其業務疏失,承諾補償客戶新臺幣(下同)5400元商品而未處理,由原告代為賠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無權以商品優惠價出貨予客戶,其自行賠償承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統設有管理權限,被告無法得知六瓶搭贈一瓶大關清酒(下稱系爭大關清酒)活動價格已由520元改為460元,並無越權行為。又系爭大關清酒溢收價差為5040元,而6箱啤酒改用員工價計算為4590元,啤酒一箱成本為566元,被告已幫原告多賺5040元,縱以員工價765元計算,被告尚幫原告賺取450元,是原告既無損失,被告自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僅答應客戶會嘗試跟原告申請,未確切答應會補償,聲明書亦非被告拿去予客戶簽名,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以商品優惠價出貨予客戶,卻自行承諾補償客戶5400元商品,嗣未處理,原告因而代為賠償54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聲明書、出貨單為證,被告固否認,然被告已自承因ERP系統設有權限,而無法看到大關清酒活動案價格(本院卷第59頁),顯見原告就系爭大關清酒活動價格部分並未授權被告處理,是被告就系爭大關清酒自無權以優惠價格等方式出貨。又觀以出貨明細(本院卷第71-79、85-91頁)內容所載,該活動案期間之原告公司業務員出售系爭大關清酒予店家之價格均為460元(含稅),可知原告出售系爭大關清酒價格係為460元,被告卻以520元作為系爭大關清酒價格計算基準,單瓶價差52元,而被告出售91瓶,總價差共計4732元,然被告卻以5400元作為補償,當屬逾越與原告間委任契約處理權限範圍,是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即為被告自行承諾補償所多出之金額668元(計算式:5400元-4732元=668元)。至原告逾668元範圍之請求,未提出確切證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嫌屬無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受損金額66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承諾補償客戶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司促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8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