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沈崑衍即沈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557元、小額付款9,09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違約金)14,112元,合計30,762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62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4年3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39、41頁,依法於114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六、原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