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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  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謝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58,380元(含零件費用54,180元、工資2,200元及烤漆2,00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1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3月,至112年6月19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6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814元(計算式:14,614+2,200+2,000)。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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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180×0.438=23,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180-23,731=30,449
第2年折舊值    30,449×0.438=13,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49-13,337=17,112
第3年折舊值    17,112×0.438×(4/12)=2,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112-2,498=14,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