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黎光緯
訴訟代理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50分許,違規停車不慎與訴外人宋維綾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進而再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周寶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0萬3062元(含零件費用13萬7607元、工資2萬2277元、烤漆4萬3178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1年9月,至112年11月6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8萬14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6945元(計算式:8萬1490元+2萬2277元+4萬3178元=14萬6945元)。
(二)因被告因與訴外人宋維綾過失共同侵權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因負3成之責任,是原告得求被告給付3成責任之賠償額為4萬4084元(計算式:14萬6945元×30%=4萬40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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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607×0.369=50,7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607-50,777=86,830
第2年折舊值 86,830×0.369×(2/12)=5,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830-5,340=81,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