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賴浩維
劉冠佑
江姵儒
被 告 陳昶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
1.本件零件折舊計算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係民國105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4日,已使用8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7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63×0.369=7,8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63-7,846=13,417
第2年折舊值 13,417×0.369=4,9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17-4,951=8,466
第3年折舊值 8,466×0.369=3,1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66-3,124=5,342
第4年折舊值 5,342×0.369=1,9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42-1,971=3,371
第5年折舊值 3,371×0.369=1,2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71-1,244=2,12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27-0=2,12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27-0=2,12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27-0=2,12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127-0=2,127
2.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2,127元+工資19,215元=21,3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