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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蔡存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
1.本件零件折舊計算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民國108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8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86元(詳如下列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827×0.369=23,9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827-23,921=40,906
第2年折舊值    40,906×0.369=15,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906-15,094=25,812
第3年折舊值    25,812×0.369=9,5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12-9,525=16,287
第4年折舊值    16,287×0.369×(1/12)=50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87-501=15,786
2.本件賠償總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15,786元+工資10,822元+塗裝22,283元=48,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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