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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陳酪翔」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酩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