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李泰亞
被 告 張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由埔心區往楊梅分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中山北路一段407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同向在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炳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15,849元(含工資費用1,975元、零件費用13,874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0,460元)與王炳祥。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系爭保車並非全新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8-57、64頁),而被告就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5,84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874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1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975元,共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為10,191元(計算式:8216+1975=10191),是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191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5,849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191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191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97即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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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74×0.369=5,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74-5,120=8,754
第2年折舊值 8,754×0.369×(2/12)=5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4-538=8,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