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方建閔
被 告 盧明甫
訴訟代理人 洪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93元本息(見本院豐司補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60公里800公尺路肩處時,因輾壓路面上之石頭(下稱系爭掉落物)後,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行駛於同向外線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邱麗卿所有並由訴外人周言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86,393元(含工資費用13,356元、零件費用73,037元,系爭保車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1,032元,加計工資費用13,356元後為34,3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依行車紀錄器所示並未見到系爭車輛有壓到石頭,亦未見石頭飛起之畫面,被告並無過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輾壓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行車執照、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豐司補卷第19-3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辦單、資料光碟(見本院卷第47-62、66-68頁)可佐,惟查:
⒈、系爭事故經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方面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相關跡證不足且當事人各執一詞,經分析後無法釐清肇事原因」,則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認定。
⒉、次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保車於系爭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資料,勘驗結果為:「被告的車(即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於路肩,經過陸橋時有揚起一陣灰塵,但沒有看到石頭飛起的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車輛有輾壓系爭掉落物,致系爭掉落物彈起撞擊系爭保車之事實,原告亦自承:行車紀錄器的畫面其解析度沒有辦法照到到飛石(即系爭掉落物),且被告車(即系爭車輛)行駛經過陸橋下面涵洞時有揚起灰塵,灰塵裡面可能有含石頭的存在,加上車損照片,原告車輛(即系爭保車)損壞的狀態可見應是有小石頭而造成的(見本院卷第43頁),益見原告之主張僅係臆測之詞,尚乏證據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要件已負舉證責任。
⒊、再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雖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行駛路肩行為,縱或擊中系爭保車之系爭掉落物確係系爭車輛碾壓而飛起,致擊中系爭保車而受損,而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均在時速90公里以上,系爭車輛行駛時,遇有他人遺落之掉落物,在高速行駛期間,依上開規定本不得任意停止於車道中,對被告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掉落物,應認係預料之外之事變,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自與系爭保車受損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保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所主張之事實,所為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8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