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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劉沐東  
被      告  張詠竣  



            張坤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上揭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4萬0911元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