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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錢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零件12,846元(原告請求42,04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11,983元。
 ㈢烤漆15,928元。  
  以上合計為40,75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與高鐵路2段路口時,疏未注意與右側並行甲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乙車右車頭與甲車左後車身、車尾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惟訴外人廖汝娟並非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卻違規行駛於慢車道,廖汝娟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廖汝娟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廖汝娟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雙方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0,379元(計算式:40,757元×50%=20,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