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旭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泳禎
訴訟代理人 顏崑陽
被 告 李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原告「旭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旭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