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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范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3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路與復興路3段路口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同向位處肇事車輛右側車道之訴外人林雪芳所有,由曹仁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雪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60元(含工資費用1萬0,380元、塗裝費用1萬5,68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駕駛肇事車輛是公車,車體面積大,因系爭事故地點前道路整修,有封路管制,我直行要過路障之前,有打右轉方向燈及見右邊後視鏡子沒有車,結果系爭車輛竄出衝過來,系爭車輛應該在我後面且緊貼我車身很近,系爭事故應係兩方皆有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僅擦撞我方向燈的殼,僅有輕微擦傷,原告請求的維修費用過高不具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及系爭車輛為林雪芳所有並於事故發生時由曹仁澤駕駛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而被告亦自陳認系爭事故其亦有肇事責任,顯見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林雪芳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即得依法代為林雪芳行使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
 ㈢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受輕微擦撞,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項目及費用均不具必要性等語,惟查被告駕駛之車輛惟民營公車大客車,車輛體積龐大,雖碰撞點位於肇事車輛之方向燈,惟兩車體積差距甚大,即使輕微之碰撞,亦有可能造成系爭車輛不僅擦傷等損害,復依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下就碰撞處即左後方靠近左後車門處,已有目視可見之凹陷(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亦集中在撞擊處附近,應認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暨費用均具必要性,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萬6,060元,均為工資、塗裝費用,有前揭統一發票、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因工資、塗裝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萬6,06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依現場事故資料所示,肇事車輛沿原左轉車道,即系爭車輛沿中內直行車道,兩車並行進入路口,肇事車輛前方對向左彎待轉區有案外車輛暫停待轉,兩車往右偏向行駛並於路口發生碰撞。而兩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通管制設施交岔路口,進入路口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認係兩車皆有疏失且情節相當,均為肇事原因,此亦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同此意見,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仁澤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負各5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既由林雪芳交由曹仁澤使用,則就曹仁澤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即應由林雪芳共同負擔之;復林雪芳使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亦應同受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拘束,是原告本件尚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萬3,030元(計算式:26,060×50%=13,03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030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擔。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