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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澄宗(原名王澄宗)



            張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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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被告陳澄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張有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617元(原告請求74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3,000元。
 ㈢烤漆6,068元。  
  以上合計為9,68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2款、第11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陳澄宗駕駛機車未遵守號誌闖紅燈,被告張有為駕駛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訴外人林俊成未將自用小貨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依其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確已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應認該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原因力。本院審酌林俊成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林俊成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2人則應各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6,780元(計算式:9,685元×70%=6,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澄宗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張有為自114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