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637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三一九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建
訴訟代理人 姚建群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林香妙即祐承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惟反訴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憑,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