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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漢陽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良儀  
訴訟代理人  徐曼婷  
被      告  毅達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田  
訴訟代理人  江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貨物運送,且已完成運送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費通知單、收據、天添購集運網站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59頁,本院卷第69至8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江柏謙稱:「這樣報價是否可以再提供一次」、「您好,請問報價大概何時提供呢」,原告公司人員則回稱:「您好,以下為本次到貨294箱,共11種不同的重量和尺寸貨型如下,請參閱,再請提供分每種箱型之品名及數量等貨品資料明細,謝謝」、「您好,此次海運總重共為2372KG,每公斤海運費為TWD29/KG 9〔此應為(之誤植〕(ALL IN),進口稅金實報實銷」、「TWD29*2372KG=TWD68,788(含進口報關及派送),進口稅金實報實銷」,被告公司江柏謙覆稱:「了解!我明白了,…」(見司促卷第11、21、23頁),堪認原告已明確告知運送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9元,而被告已對原告上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是被告抗辯其不知本件運送單價為何,並不可採。綜上,被告應知悉運費係採每公斤29元之計價方式,則兩造承攬運送契約業經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11元(見司促卷第45、47頁),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見司促卷第103、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