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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蘇尤如

被      告  杜翊群  
            楊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