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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吳柏源  
被      告  張洋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迴轉車輛疏未注意周圍路況,不慎擦撞原告承保由吳承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吳承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鈑金費用800元、烤漆費用3,500元、零件費用16,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於114年6月27日當庭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808元(包括鈑金800元、烤漆3,500元、零件折舊後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原告保戶的系爭車輛,照片上都沒有損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吳承融駕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貨物寄存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蒐證照片、中昱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本院卷第17-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60頁),惟被告對於兩車有無發生擦撞,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福星路內側車道往逢甲路方向迴轉,就被後方車撞,我停車被撞,撞到後對方就肇事逃逸了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福星路內側車道迴轉,對方在我前面倒車,我按他喇叭,他還是倒車,沒有發生碰撞,我沒撞到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兩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兩造對於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顯有矛盾,自難以僅憑一方供述而逕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而依卷內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60頁),系爭車輛車尾與肇事車輛車頭均無明顯擦撞痕跡、凹損、破裂、烤漆剝落,或其他可供確認碰撞事實之跡象,是原告主張係被告駕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導致車損等情,即難謂可採。又依卷內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其上記載「本案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5、52頁),顯見警方依現場實地蒐證及製作調查筆錄後,仍難以依現有事證明確研判肇事責任歸屬,由此印證本件肇事過程存有高度不確定性,難憑現有資料即可斷定被告駕車不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再依據學者Mengersen等人之研究發現(詳附註參考文獻),因果關係在法律與統計領域中可分為三種層次:其一為是否存在行為人之過失性暴露;其二為該暴露在族群層次上是否與特定結果具統計關聯;其三則為是否可根據前述資料合理推論出個案(即本件原告)之損害確由該暴露所致。然就本件而言,兩造就事故經過之陳述互有矛盾,現場照片亦未見明確擦撞痕跡,警方初步分析研判亦認為「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本件既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明確過失之駕駛行為,亦未見事故現場存有可資佐證擦撞發生之客觀物證,自難推論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倘不能證明某一事實之發生具備「優勢證據」(即機率達過半)之可能性,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原告主張有據。從而,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並致其受損,其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8元(包括鈑金800元、烤漆3,500元、零件折舊後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註--參考文獻
Mengersen, K., Moynihan, S. A., & Tweedie, R. L. (2007). Causality and association: The statistical and legal approaches. https://arxiv.org/abs/0710.4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