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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施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之記載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