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駕車不慎,變換車道不當,且欲超越車輛時,未注意與車輛並行之間隔,與原告保戶林瑞珠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83,458元(含零件費用61,714元、工資11,420元及烤漆10,32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駛入直行車道等待交通號誌,待交通號誌直行燈亮起後檢查左右方向已無車輛與行人後,專注前方開始行駛,然系爭車輛卻未依左轉專用道及左轉燈號等待左轉,突然違規搶道,撞擊被告車輛,全部責任應由系爭車輛駕駛人承擔。縱被告與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零件費用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⒈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金城路一段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道,中間車道為直行,表示原本行駛在金城路一段中間車道車輛,停等紅綠燈通過千歲路交岔路口後,仍須往金城路一段中間車道行駛;原本行駛在金城路一段內側車道車輛,欲通過與千歲路交岔路口,須在金城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左轉彎行駛(本院卷第47、49、77頁)。
⒉依首揭說明,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11212DJW133509_00000000000000000.mp4),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原本行駛在金城路一段中間車道車輛,欲通過千歲路交岔路口應直行金城路一段中間側車道行駛,惟其未能依規定車道行駛,仍欲往金城路一段內側車道行駛,致在交岔路口內未能遵行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之延伸,與系爭車輛爭道,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不當,且欲超越車輛時,未注意與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足徵,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至112年12月15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4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0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820元(計算式:7,076+11,420+10,324)。
㈣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且欲超越車輛時,未注意與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0,174元(計算式:28,820×0.7=20,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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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714×0.369=22,7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714-22,772=38,942
第2年折舊值 38,942×0.369=14,3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942-14,370=24,572
第3年折舊值 24,572×0.369=9,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572-9,067=15,505
第4年折舊值 15,505×0.369=5,7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505-5,721=9,784
第5年折舊值 9,784×0.369×(9/12)=2,7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84-2,708=7,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