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安利美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水剛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羽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長期縱容至被告店內之顧客將機車停放在原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而佔據系爭騎樓,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下午12時25分,被告之顧客又將機車停放在系爭騎樓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僅指稱被告「長期縱容顧客佔據系爭騎樓」,惟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及損害賠償範圍之法律依據,復未舉證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有何管理權責或獨佔或排他性使用權源,與佔據騎樓之人確係被告之顧客,亦未舉證所受損害及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臺中市政府早以104年11月30日府授交工字第10402622901號公告:「本市騎樓及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一、停車處所:㈠寬度在3公尺以上騎樓」。系爭騎樓應屬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允許停車之處所,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應無獨佔或排他性使用權源。況被告已在營業入口及騎樓張貼公告,勸導顧客勿停車於附近店家之門口與騎樓,而被告就第三人行為並無應負賠償之法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光碟、照片(見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惟並未證明上開事證與所主張事實之關聯性,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本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