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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9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O棠  
法定代理人  陳O珍  
被      告  黃育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O鴻(原名陳O惠)因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積欠原告借款及消費款未清償,嗣陳O鴻已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O鴻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O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O鴻所積欠之借款及消費款,其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1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23條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因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仍不適用。又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陳O棠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黃育準住所地在南投縣竹山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陳O棠尚未成年,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應以在被告陳O棠往常生活日常作息活動慣常之住所地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全國均有設置分行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債務履行地遍布全國,亦派有專人處理相關訴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員工到庭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陳O棠戶籍地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最為妥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