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珠蘭
潘品樺
被 告 王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貼款(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2,089元,嗣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依法於114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六、原告本於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