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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蕭輔弼、陳子達


被      告  林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以被告之irent帳號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863元、油資3,732元、通行費586元等費用未給付,扣除預付之875元後,尚欠10,306元等事實,有車輛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ETAG明細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使用其帳號向原告租車的是被告友人,被告並未同意,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被告既將自己之租車帳號資料提供予友人使用,依上開規定仍應就被告友人所為負授權人責任,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友人再次租車未經被告同意等語,依上開規定,除非原告明知被告友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否則被告仍應就其表面上的授權行為負責,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應就被告友人以其名義租車衍生之前開費用負給付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