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酩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冠文
被 告 匯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0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葡萄酒,迄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1,102元,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伊對於其積欠原告貨款91,102元不爭執,然伊疫情期間投資失利,陷入財務危機,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清償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