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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黃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8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現岱路(大元國小旁),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廖婉伶所有,由第三人阮培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54,488元(工資12,081元、塗裝15,393元、零件27,014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32,8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小孩上學,臨停大元國小接送區,行駛離開接送區時,左前方之系爭車輛突然靠右行駛,撞擊被告車輛左前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結帳工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4,488元,其中工資12,081元、塗裝15,393元、零件27,01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12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3年6月20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081元、塗裝15,393元,其總額為32,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32,80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肇事原因,駕駛人阮培洲有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阮培洲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雙方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60%,阮培洲應負擔4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9,680元(計算式:32,800元×60%=19,68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廖婉伶修理費54,488元,訴外人廖婉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80元,自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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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014×0.369=9,9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14-9,968=17,046
第2年折舊值    17,046×0.369=6,2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46-6,290=10,756
第3年折舊值    10,756×0.369=3,9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56-3,969=6,787
第4年折舊值    6,787×0.369×(7/12)=1,4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87-1,46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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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