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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玻璃門353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玻璃門之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主張已使用11年6月,其請求3,885元(計算式:37才×105元=3,885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18,127元。
  以上合計為18,48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9,40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