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郭玲寧即郭秀芬即郭沛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20,015元(含零件費用1,440元、工資4,080元、烤漆14,495元),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碰撞當時僅有近乎看不見之小小擦痕,只須補漆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本院卷第33頁),至112年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4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080元及烤漆14,495元,是原告減縮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719元(計算式:144元+4,080元+14,495元)。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碰撞當時僅有近乎看不見之小小擦痕,只須補漆即可云云,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碰撞,車後保險桿處部位受損,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相符。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烤漆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後保險桿之零件、拆裝、烤漆及工資等,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本院卷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