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聖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佳哲
被 告 胡德泰 地址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德泰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準用之。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通知原告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已於同年4月2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且原告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似有錯誤,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被告(遭郵局以無此地址為由退件),爰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一)管委會報備證明、社區規約、最近一期主任委員當選會議記錄影本或報請市政府核備最近主任委員姓名之公文影本到院。
(二)相對人記事未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最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