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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聖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佳哲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胡德泰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準用之。
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通知原告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已於同年4月2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且原告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似有錯誤,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被告(遭郵局以無此地址為由退件)。本院復於114年6月30日再次裁定命補正管委會報備證明、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於114年7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因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均未依照裁定內容補正上述資料,其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