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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林泰瑞  
被      告  全拓不動產有限公司
            王淑貞   
            何沐錩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中小字第244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仍未就如附表所示事項予以補正,致本院無從審理,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被告全拓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被告王淑貞、何沐錩、陳世和等3人之住所或居所,並陳報被告3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
提出與被告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收取仲介費、押租金之事證。
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