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黃閔源
被 告 謝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花壇鄉,兩造發生車禍地點在彰化縣彰化市,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移送至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