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4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柯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東海大學第二校區)外處,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鍾美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940元(工資29,050元、零件57,8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子起步後我慢慢前進,系爭車輛從我後方靠過來才撞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與我車保險桿有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觀諸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被保險人鍾美芳部分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6,940元,其中工資29,050元、零件57,890元,已提出上開維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29,05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4,841元(計算式:5,791元+29,050元=34,8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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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890×0.369=21,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890-21,361=36,529
第2年折舊值 36,529×0.369=13,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529-13,479=23,050
第3年折舊值 23,050×0.369=8,5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50-8,505=14,545
第4年折舊值 14,545×0.369=5,3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545-5,367=9,178
第5年折舊值 9,178×0.369=3,3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78-3,387=5,79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791-0=5,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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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