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鮑柏樺
訴訟代理人 邱靖雅
被 告 旭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來好
被 告 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士樂摩眼鏡誠品台中480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49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被告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士樂摩眼鏡誠品台中480分公司(以下逕稱寶崴公司)購買近視眼鏡(下稱系爭商品),鏡框及鏡片共花費5,490元,在正常使用下,於114年2月14日眼鏡鏡框中間鼻樑處自然斷裂,隨即向寶威公司反應問題,卻未獲積極處理,並推諉是人為因素,因被告旭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旭日公司)為該鏡框之進口商,爰依法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0元。
二、被告則以:旭日公司自112年12月29日起停止營業,並已完成公司解散登記,而原告請求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且系爭商品亦非旭日光學公司之產品。又系爭商品鏡框產生斷裂之時間為114年2月14日,已使用將近5個月,顯非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即存在之瑕疵,且系爭商品之鏡框非寶崴公司自有品牌產品,不適用寶崴公司公告之售後保固條件,經將系爭商品鏡框送回供貨商即訴外人陸遜梯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廠公司)確認,原廠公司判定系爭商品鏡框不符售後保固條件,拒絕提供保固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27日至寶崴公司購買RAYBAN品牌鏡框1支及寶崴公司自有品牌鏡片1副,總價5,490元,於114年2月14日系爭商品鏡框中間鼻樑處產生斷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向寶威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旭日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旭日公司負本件給付之責,應屬無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具物之瑕疵,依寶威公司之保固約定,請求被告退費或更換等值眼鏡等語,惟依原告到庭自陳,其取得系爭商品當時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系爭商品於移轉於原告時,是否已存有瑕疵,誠屬有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鏡框斷裂係物品本身瑕疵所致,本件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則按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保法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 (固有利益之損害) ,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若單純係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而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