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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凃福仁、林語彤

被      告  李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李建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李建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被告李建樺,依法裁定補正,如未能補正,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