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712號
原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訴訟代理人 黃華宇
董映琳
被 告 陸鷺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被告2 人之住址各如「當事人」欄所示,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2 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興中路口」,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680號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共同審判籍法院,經考量調查證據之便利,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