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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19號
原      告  郭閔盛
被      告  陳薇安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34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4年4月20日7時5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至梅川東路3段7號處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由原告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乙○○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肇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乙○○駕駛,對其所有之肇事車輛亦未善盡保管責任,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慶銓汽車保養有限公司估價單、鉅豐輪胎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且乙○○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就車輛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出借車輛予他人使用時,自應善盡查證義務,確認借用人有無符合法規之駕駛資格,卻未善盡保管責任,將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乙○○使用,自有過失,且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3,060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中包含工資1萬7,325元(含稅)、烤漆費用1萬7,325元(含稅),剩餘之8萬8,410元則為零件更換之費用,而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699元,再加計工資17,325元、烤漆17,325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4萬9,349元(計算式:14,699+17,325+17,325=49,34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349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8日對甲○○為寄存送達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於同年8月7日對最後一位被告甲○○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349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3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410×0.369=32,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410-32,623=55,787
第2年折舊值    55,787×0.369=20,5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787-20,585=35,202
第3年折舊值    35,202×0.369=12,9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202-12,990=22,212
第4年折舊值    22,212×0.369×11/12=7,5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212-7,513=14,699